承运人证明该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者索赔人权利的受益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以承运人全部或者免责为限。部分来自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的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且承运人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旅客自身的过错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黄金空运运输途中特殊要求(国内黄金运输规定)_空运货物丢失,货物损坏怎么赔偿?(航空协议法),同样应当以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或不作为的程度,承运人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 21 条第 1 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伤亡赔偿
1. 承运人不得免除或限制其对第十七条第 1 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每位旅客不超过 100,000 特别提款权。
2. 承运人证明: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2) 损失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过错或其他不当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制
一、因第十九条所述的人员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赔偿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2. 在行李运输过程中发生毁坏、遗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文件空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于每位旅客 1,000 特别提款权,除非旅客在将托运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时明确声明:目的 送货上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在申报金额内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申报的金额高于旅客在目的地交货时的实际利益。
3、如货物运输发生毁坏、遗失、损坏或延误,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包裹时明确声明:将不定期在目的地福利点交付,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申报的金额高于托运人在目的地交货时的实际利益,否则承运人将按照申报金额承担责任。
4. 如果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只能是一个或多个包裹的总重量。但因部分货物或货物中的某一项发生毁坏、遗失、损坏或延误,同一个航空货运订单、收货,或两单未出具的黄金空运运输途中特殊要求(国内黄金运输规定),按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方式记录在案的其他包裹的价值,在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还应当考虑包裹的总重量。
5. 经证明,该损失是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不计后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或代理人的此类作为或不作为,也应证明该雇员或代理人是在雇佣或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依法追加征收原告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损失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六个月后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黄金空运运输途中特殊要求(国内黄金运输规定),上述规定适用。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所有数额均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司法程序中,各种金额换算为各国货币的,按判决当日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的价值计算。如果有关国家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估值方法在生效日计算。判决。如果有关国家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
2.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加入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在其境内诉讼,第二十条根据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以150万货币单位为限;就第 22 条第 1 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限于 62,500 个货币单位。就第 22 条第 2 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限于 15,000 个货币单位;就第 22 条第 3 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每位乘客。公斤限制为 250 个货币单位。这个货币单位相当于 65.5 毫克黄金,含有千分之 900。每笔金额可以换算成相关国家的货币,以四舍五入者为准。各种金额兑换为本国货币的,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3. 本条第 1 款最后一句所指的计算和本条第 2 款所指的换算方法,应使第 21 条和第 22 条规定的金额以所关注的状态是本文第一段前三句话计算的真实值尽可能相同。缔约国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将按本条第 1 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按本条第 2 款换算的结果通知保存人。本文。或者当转换结果改变时同样适用。
第二十四条 限额复核
1.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保存人应承担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配额应每五年审查一次, 第一次审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末进行。在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审查应考虑与自上次修订或自本公约生效以来第一次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对应的通货膨胀因素。
二、前款所称审查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超过10%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改通知当事人。修正案应在通知当事人六个月后生效。如果在将修改通知当事人后三个月内,过半数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则修改不生效,保存人应将此事提交当事人会议。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案的生效通知所有各方。
3.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继续执行本条第 2 款所指的程序,并且自本程序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超过 30% 未进行修改的,应随时执行本程序。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续审查,应每五年进行一次,自按照本款审查之日起第五年末开始。
第 25 条关于配额的确定
承运人可以规定运输合同适用的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没有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条款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在本公约下的责任或减少本公约下的责任限制的条款均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整个合同应继续受约束根据本公约的规定。
第 27 条 合同自由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抗辩或提出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预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受伤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及时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预付货款,以满足其紧急的经济需要。此类预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且可以与承运人随后支付的作为损害赔偿的任何金额相抵销。
第二十九条 索赔依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中,无论其依据如何,无论是根据本公约、合同、侵权还是任何其他理由,都只能根据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本公约中有所规定,但这并不排除确定谁有权起诉及其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不得判给任何惩罚性、惩戒性或任何其他非补偿性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雇员、代理人——索赔总额
1.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就本公约所指的损失提起诉讼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在本条件和某人有权承担的责任限制中的规定.
2、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该损失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该损失而故意或鲁莽的作为或不作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及时提出异议
一、领取托运行李或货物的人,以托运行李或货物完好,符合运输单证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接受托运行李或货物黄金空运运输途中特殊要求(国内黄金运输规定)_空运货物丢失,货物损坏怎么赔偿?(航空协议法),不提出异议。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一致时所提供的表面证据。
2.如发生遗失,有权领取托运行李或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遗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遗失的最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货物如有遗失,最迟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备案。如有延误,最迟必须在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 21 日内提出异议。
三、异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或以书面形式提出。
4. 除非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死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辖
1. 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缔约国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在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合同订立营业地的法院,或在目的地。
2. 对于因乘客死亡或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诉讼,或在作为乘客主要和永久居住地的一方领土内提起诉讼。在该国境内发生事故时,承运人根据商业协议使用自己的飞机或另一承运人的飞机经营进出该国领土的乘客的航空运输业务, 并且在该国家/地区境内 承运人在承运人本身或与其有商业协议的其他承运人租赁或拥有的场所内开展其乘客 航空运输 运营。
3. 就第 2 款而言,
(一)“业务协议”是指承运人之间提供联运航空运输业务的协议,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永久居住地”是指旅客在事故发生时的固定永久居住地。在这方面,乘客的国籍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4. 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 仲裁
一、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 仲裁程序应由申请人选择在第 33 条所指的管辖区之一进行。
3.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一部分,该条款或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无效。
第 35 条 诉讼时效
1、自飞机到达目的地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未提起诉讼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丢失的。
2、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受案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连续运输
1. 对于由多个连续承运人承运并符合第一条第 3 款规定的运输跨省当日达,每一个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承运人均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应在运输合同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在运输部分的范围内履行其义务。
2、对于这种性质的运输,除非明确约定由第一承运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否则旅客或任何行使索赔权的人只能对履行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事故或延误。
3、对于行李或货物,旅客或托运人有权向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收货人有权向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有权提起诉讼。收货人可以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被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运输部分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方的追索权
本公约不影响根据本公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 联运
第三十八条 联运
一、对于部分由航空运输和部分由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运,除第十八条外,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 (4) 除非另有规定。
2. 本公约不阻止联合运输的各方在航空运输 文件中加入与其他运输方式有关的条件,前提是航空运输 部分遵守了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章非合同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 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亲自与旅客、托运人或以旅客或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规定的运输合同,而另一方(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有本章规定的,适用于授权缔约承运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但另一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继任承运人的情况。对运输的该部分的尊重。无相反证明的,推定该授权存在。
第四十条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第三十九条所指合同项下受本公约管辖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受本规则约束本公约的条款 缔约承运人对合同所设想的所有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仅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四十一条 相互责任
1、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在受雇和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与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有关的,也应视为承包运输。人类的作为和不作为。
2.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缔约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在雇佣和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与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有关的,也应视为实际运输。人类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应超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此类作为或不作为的数额。关于缔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赋予的权利或抗辩的任何特别协议,或第 22 条所设想的关于在目的地点交付利益的任何特别声明,除非除经承运人同意外,实际承运人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异议和指示的对象
根据本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反对或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提出或发出的,均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 12 条所指的指示只有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才有效。
第四十三条 雇员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其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在实际承运人所进行的运输中,有权援引本公约。担心的。规定适用于雇用该人或代表该人行事的承运人的责任条件和限制,除非证明该责任限制不能对其按照本公约的行为援引。
第四十四条 总赔偿
由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代理范围内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向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追偿的金额。依照本公约获得最高赔偿额,但上述任何人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十五条 请求权
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向实际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向订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实际承运人和订约承运人提起。仅对一方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受案法院的法律。 .
第四十六条 附加管辖
第 45 条所设想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缔约国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在可根据第 33 条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实际承运人面前提起. 住所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四十七条 合同条款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本章下的责任或减少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整个合同,仍应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四十八条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相互关系
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本章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任何追索权或索赔权。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强制申请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之前订立的所有特别协议,当事人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通过选择适用法律还是通过改变管辖规则,均无效。
第五十条保险
缔约方应要求其承运人为其在本公约下的责任投保充分保险。缔约方可要求在该国经营航空运输的承运人提供证据南航空运,证明其已就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进行充分投保。
第五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的运输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运输单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 52 天的定义
本公约所称“日”是指日历日而不是工作日。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生效
一、本公约于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利尔开放,供 1999 年 5 月 10 日至 28 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99 年 5 月 28 日之后,本公约将开放给由所有国家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签字,直至根据本条第 6 款生效。
二、本公约也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为本公约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区域内有权签署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规定的某些事项的主权国家集团。本公约下的任何组织。本公约中提及的“缔约方”也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第 1 条第 2 款、第 3 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5 条第 2 款第 23、33、46 和 57 条第 2 款除外被排除在外。第二十四条所称“当事人的多数”和“当事人的三分之一”,不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三、本公约应由已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
4. 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随时接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5.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特此指定为保存人。
6. 本公约应在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保存人后第六十天在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间生效。本款所称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件不计算在内。
七、对于其他国家或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8. 保存人应及时通知签署方和缔约方:
(a) 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及其日期;
(2) 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日期;
(c)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d) 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的生效日期;
(5) 第 54 条所述的退出。
第五十四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 撤回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第 180 天生效。
第 55 条 与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
在以下情况下,本公约应优先于国际上适用的任何规则航空运输:
1. 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缔约方之间进行,这些缔约方也是以下条约的缔约方:
(一)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某些规则航空运输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2)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海牙于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华沙签订的关于修改统一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3) 1961 年 9 月 18 日在瓜达拉哈拉(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签署的《统一非签约承运人国际上某些规则航空运输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拉哈拉公约);
(4) 1929 年 10 月 12 日华沙,1971 年 3 月 8 日在危地马拉城签署,经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签署的议定书修正某些规则(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9月25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或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第1至第3号附加议定书和第4号蒙特利尔议定书, 1975年(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2. 国际航空运输是在本公约缔约方的领土内进行的,该缔约方是上述第(1)至(5)项中提到的一项或多项文件的缔约方。
第 56 条 具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1. 如果一个国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并且每个领土单位对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来修改本声明。
2. 所有此类声明均应通知保存人,声明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3. 对于作出声明的一方,
(a) 第二十三条所称“本国货币”应理解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和
(二)第二十八条所称“国内法”应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五十七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保留,但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
(i) 国际航空运输 由各方出于非商业目的就其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直接管理和运营;和/或
(2) 使用在该国注册或为该国租用的航空器为该当局运送人员、货物和行李,并且其全部运力已保留给其军事当局或以该当局的名义。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签署本公约作为遵守的标志。
于 5 月 1999 日的第二十八天在蒙特利尔完成,使用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保存人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以及华沙、海牙、瓜达拉哈拉、危地马拉城和其他所有缔约国蒙特利尔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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