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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常识

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_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上海机场空运有限公司出版 上海机场空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编号:民航总局令第5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相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在上海机场空运航空机场空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机场空运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机场空运地区管理局主管通用航空活动。

未经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通用航空企业,不得购置、租赁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通用航空业务。

第四条 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人工降水、医疗救援、航探、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航拍、航拍广告、海洋监测、捕鱼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航测;

(三)C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喷洒、空中除草、农林病虫害防治、草原鼠害防治、卫生害虫防治、空中护林、空中作业摄影。

不属于前三类的经营项目类别,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属于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范围,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_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通用航空政策发展的需要;

(三)遵循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备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飞行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除具有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在航空上海机场空运有限公司上海机场空运有限公司或专业领域工作过三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A类通用航空项目经营企业;

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规定;

(四)拥有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并符合适航标准的;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执照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飞行机组。 民用航空器与机组人员比例为1:1.5(含);

(六)具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并取得执照或者合格证的维修、运行技术、签派、通信等服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能够保证飞行安全并与申报经营项目运行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维修情况;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甲类经营项目,由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乙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备案。 其中,通用航空企业拟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乙类经营项目,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设立丙类经营项目标书空运,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备案。 其中,通用航空企业拟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丙类经营项目,须经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征得其他相关民航部门的同意。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的发展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政策法规,以及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条申请人经调查研究论证后,申请设立乙类、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并向其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上海机场空运机场空运备案。所属国家机场空运有限公司主管; 通用航空企业拟设立A类经营项目,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主管部门上海机场空运机场空运有限公司。需要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在国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海机场空运机场空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

1、本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及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运营项目及相应机型、运营区域、基地机场等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机组人员、机务人员和飞行签派、通信导航、运行管理等服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4.运行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四)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聘任批准文件、任职资格表及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组织能力的评价; 飞行质量和运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表和组织领导评价;

(六)两家以上通用航空企业投资设立的,应当提供各股东签署的协议、合同。 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乙类、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一式八份。 申请筹建A类业务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应当将上述文件、材料一式八份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通过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根据通用航空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9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筹建。

第十四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持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开展下列工作:行政:

(一)办理购买民用航空器的申报手续;

(二)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3) 申请飞行机组体格检查证、飞行机组执照和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4) 申请地面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五)申请自建基地机场机场使用许可证或与使用机场签订机场道路保障协议;

(6)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空信息服务保障协议和委托飞行签派意向书;

(七)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下列手册:

1、企业操作手册;

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 快速清单;

6.民用飞机维修工程手册及维修计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轨道安全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 安全计划;

11.其他必要的相关文件和手册。

第十五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备工作和申请;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和批准文件;

(三)章程;

(四)批准的采购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和经批准的维修大纲;

(六)地面、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7)机组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技术条件登记表和飞行人员当年健康检查的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用机场签订的机场航道保障协议;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飞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十)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1) 机场空运 , Ltd. 机场空运 Co. , Ltd. 或 机场空运 机场空运 , Ltd. 机场空运所属的机场空运 , Ltd.还应提交载明上海机场航空运输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地址的文件,选举或任职证明;

(十二)企业实地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

(13) 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行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轨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护计划。

第十七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材料、证件和准备工作进行审查,对符合颁发营业执照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航空运输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批准筹建之日起二年内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设立资格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2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通用航空企业不得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组织运行飞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质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航空器造成损害。环境、居民、农作物或牲畜等,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有关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完成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章 企业变更、终止和营业执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经营企业,新增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具体申请程序和条件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进行综合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乙类、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经营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跨地区B类通用航空运行,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企业申请临时跨地区开展乙类通用航空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3)与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道路保护协议复印件;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营业执照范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 经我局审核后,发给新的营业执照,并退回原营业执照。

通用航空企业不符合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项目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其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营业执照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遗失的,应当及时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有关报刊刊登遗失公告后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停业或者被吊销的,应当立即将经营许可证退回发证机关,并到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

第三十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或者补发营业执照,应当由申请人缴纳费用,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置、租赁民用航空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12小时门到门空运,由民航总局责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运营(通用航空运营人审定监察系统)_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以罚款不少于1万元但不超过3万元。 美好的。

第三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处罚外,由中国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航空旅游经营项目的审批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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